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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组织部原部长坠亡,訾金雷为什么坠亡?

此文章帮助了276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安徽组织部原部长坠亡

根据澎湃新闻报道,訾金雷,男,汉族,1963年8月生,安徽阜阳人,1984年5月入党,1985年7月参加工作,安徽农学院农经管理专业本科毕业,农学学士,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研究生学历。

澎湃新闻记者11月23日从合肥市公安局获悉,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訾金雷11月22日在合肥一小区坠亡。经初步调查,警方目前已排除案件可能。

訾金雷曾任安徽省马鞍山市委副书记,安徽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正厅级组织员,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委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书记等职务,2016年11月14日调任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

二、如果是自杀,自杀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在我国,自杀不属于违法犯罪,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属于教唆自杀或者胁迫自杀的,教唆者或者胁迫者涉嫌故意杀人刑事犯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自杀也分为几种情形: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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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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