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男错把访客当小偷毒打
11月8日晚,成都花牌坊北街一小区内,彭某从女友家中离开,在电梯间逗狗时,被喝醉酒的狗主人周某某怀疑是小偷。当时彭某的女友正在洗澡不接电话,自称少林塔沟武校毕业的周某某不听彭某解释,用手肘将彭某顶在墙上,对其拳打脚踢,周某某的朋友在旁阻拦不住,导致彭某全身多处受伤。
随后,周某某为“教育”彭某,强迫彭某只穿内裤在楼道内“蹲马步”,还以动作不规范为由用皮带抽打两次。经司法鉴定,彭某头部受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民警赶到时,彭某穿着内裤蹲在楼道墙边,满脸是血。周某某上身赤裸不停吼叫,准备再次动手时被民警制止。
11月9日凌晨6时,周某某酒醒后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向民警讲述了因几天前丢失爱犬,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情绪对他人实施殴打的经过。为表达歉意,周某某亲属代表当事人向彭某赔偿5000元,彭某也同意签署了《刑事谅解书》,但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目前周某某已被成都金牛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形式出现。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在客体上,主体实施了以上所说的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混乱,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逼迫其脱了衣服蹲马步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问题,请咨询相关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