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部委官员诈骗
据北青网报道,朝阳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徐某以能够帮拿煤矿采矿权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段先生120万元。
段先生称,他是经人介绍认识徐某的,徐某自称中央某部机关服务局副局级领导。最初,徐某告诉他,从该部带了技术和专家回家乡做贡献,想投资21亿建设重金属吸附材料项目。
2010年1月10日,徐某找段先生投资,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段先生请徐某帮忙向陕西省政府和国家能源委申请,帮忙拿下陕北侏罗纪煤田榆神矿区曹家滩井田的采矿权,2010年4、6、8月,段先生分3次给徐某转账5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
之后段先生多次向徐某打听事情进展,徐某却一直借口推诿。直至2013年10月,段先生听说该井田开采经营权已被陕煤集团取得,多名证人证言显示,徐某并非某部委人员,其所称的重金属吸附材料项目,也因资金不到位没有开展。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款1.1万元,并责令徐某退赔120万元。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一、从构成特征上把握二者的区别
(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种种欺骗活动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对骗取财物的数额没有限制;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4)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
(1)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参考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各自的量刑,诈骗罪的量刑较重,是重法条,因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时,既符合第266条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279条的犯罪构成,两者之间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处罚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此时,应维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招摇撞骗罪是特别法,理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3)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行为实质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按该罪定罪处罚即可。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徐某诈骗金额已达120万元人民币,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红线,因此应适用重法条,即成立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