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后强奸前妻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十多年前,阿明与阿慧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俩人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小明。一家三口,日子过得倒也其乐融融。转眼间到了2014年,阿慧发现丈夫经常彻夜不归,行为偷偷摸摸。面对她的质问,阿明也总是吱吱唔唔、谎话连篇,她怀疑丈夫在外包养了“小三”。几番争吵之下,俩人索性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为了孩子的学业不受影响,双方协商仍然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双方再起争执,阿明遂搬离了阿慧的住处,来到父母家居住。
2016年4月7日晚,阿明与战友聚会,席间多喝了几杯。回家的路上,醉醺醺的阿明给阿慧打电话,阿慧未接。他趁着酒意来到阿慧居住的小区,闯入阿慧家中。正在睡觉的阿慧见状赶忙起床,撵阿明回家。阿明毫不理会,奋力将阿慧摁倒在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凌晨时分才返回父母家中。受了欺负的阿慧气不打一处来,她拿起电话报警称被人强奸。凌晨4时许,民警将正在父母家中睡觉的阿明抓获。经讯问,阿明对强行与前妻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
半个月后,阿明被公安局取保侯审。随后,他向阿慧表示了诚恳的道歉,并对自己以前的种种过失深刻忏悔,保证绝心改过,会给阿慧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婚姻。阿慧原谅了他,为了孩子的成长不致于残缺父爱,她同意再给阿明一个自新的机会,俩人于2016年8月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庭审时,阿慧请求法庭对丈夫从轻处罚。
儿子小明也向法官恳求,这次父亲做错事,是酒后失德。自己现在年龄尚小,正在读书,不愿意失去父亲的呵护与关爱,请求法官对父亲从轻处罚,一家三口好早日团聚。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阿明与阿慧原系夫妻关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阿明当庭自愿认罪,又与阿慧重新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子系在校学生,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强奸罪定罪处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当被害人因为酒精或药物或宗教影响等而无法拒绝进行性行为时,与其发生性行为也被视为强奸。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而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
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客观方面,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阿明酒后乱性,强奸前期,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