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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三女生上课玩手机被发现 班主任找其谈话后跳楼

此文章帮助了288人  作者:珠海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初三女生上课玩手机被发现

11月28日上午,南京六合雄州初级中学一名初三女生从校园内四楼跳下。教育局称,该女生是上自习玩手机被老师发现,在谈话期间跳楼的。

南京市六合区宣传部人士对澎湃新闻说,当天下午,该女生已在重症监护室被抢救过来,目前生命体征正常。

据六合区教育局办公室通报,28日上午七点左右,雄州初中初三(5)班女学生周平不幸从教师办公楼四楼坠落。教育部门经向教师和学生初步调查了解到,当天早自习期间,值班主任发现周平同学在玩手机,就请班主任调查处理。

班主任把周平同学带到办公室了解具体情况,由于周平同学不回应,班主任随即联系家长,请家长到学校协助处理并取回手机。

“周平同学在办公室等候家长时,班主任起身准备到班上巡视,在快走出办公室门的刹那,他听到身后有动静,回头发现周平已经站在窗台,随即跳出窗外。”六合区教育局办公室说。班主任在与周平谈话期间,两人是否有言语冲突,官方通报中没有提及。

事发后,班主任和学校值班行政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救护并报警。周同学很快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警方表示,详细情况正在调查中。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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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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