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扎死前妻情人获轻判
北京一中院查明,被告人吴某50岁,因工作问题于1994年与妻子冯某协议离婚,婚后仍共同生活。2015年下半年,冯某与被害人金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冯某提出结束交往,金某不同意并多次与冯某发生争执,且数次威胁冯某、吴某及其亲属。
2016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金某酒后持刀前往吴某和冯某位于门头沟的居住地,要求带走冯某,并在楼道间对冯某进行殴打。因看见前妻挨打,吴某在报警后遂与金某发生争吵,并持家中水果刀刺扎金某胸部,伤及右肺,致金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伤人之后,吴某再次拨打110,并请求联系急救车辆。“我拿刀本是想吓唬跑他,没想到他那么疯狂,可不管怎么说还是我的错。”被告人吴某在庭上辩称。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指出,吴某刺扎金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是在遭受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之后才刺扎金某的,因此,不予认定吴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法院也认为,被害人金某持刀殴打冯某在先,“吴某从家中取刀预制止时具有一定的防卫意识,不属于防卫过当。”
法庭查明,金某曾因与冯某的感情问题长期骚扰吴某及其亲友,案发当天也是金某酒后持刀在吴某家门前滋事。
“金某曾威胁过我们,还说要对我女儿不好的话。”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害人金某存在重大过错。判决书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曾对金某进行尸检,发现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5mg/100ml,推测金某死亡前可能饮酒。检方指控时也指出,案发时金某处于醉酒状态,存在过错。为此,法院认为,在案件起因上,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的亲属曾向被害方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家属撤回了民事起诉并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或动物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就故意伤害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金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而吴某存在自首情节且与金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对吴某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