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开赌局从中获利被追刑责
被告人盛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至17日的下午,伙同姜某、范某、童某、郑某(均已判刑)在本市X村XX号童某家中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某、胡某、张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姜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范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童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郑某负责“触角”,被告人盛某负责抽头。其中被告人盛某通过抽头三次共计非法获利116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法院判决:犯罪中所起作用影响量刑,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为1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律师说法:何种行为构成赌博罪?
赌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同时,按照《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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