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送医死亡
陈伟是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2016年11月12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之后,在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看守所等待判决的陈伟突然因“病重”被送往医院,15天后死亡。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直接导致陈伟死亡的疾病为颅内动脉瘤。
该院的病情证明则显示,陈伟头部有一处外伤系头“左顶部皮肤挫伤”。但王慧芳称截至目前无人对这处外伤的成因做出解释,她怀疑系暴力所致并是他的真正死因。王慧芳说她为此找到射洪县检察院,得到的回复是检察院未发现陈伟有外伤系正常死亡,应由看守所进行死因鉴定;她找到看守所上级主管单位——射洪县公安局,对方回复称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由检察院负责调查,公安局应回避;她又找到射洪县政法委,对方建议她自己找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尸检,政法委协调检察院参加。
据律师介绍,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规定,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死因鉴定等调查,并将结果报告给检察院;非正常死亡的检察院应介入调查。
王慧芳告诉记者,12月20日,她按射洪县检察院的要求委托律师前往,但检察院未提供前一天承诺提供的书面回复,只是口头向律师传达称,据他们调查,“排除看守所致伤的可能,陈伟属于因病死亡。”
射洪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候双中向澎湃新闻证实了这一口头回复:“按规定,答复既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王慧芳仍然想对前夫进行尸检,她说,不收到看守所或检察院的书面情况说明,或是对陈伟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的书面调查结论,就感觉心不安。
王慧芳和陈伟2010年离婚。王慧芳称,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架,但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孩子都上高中了,想着他能改就复婚。”她称,两人此前做科技农业生意,后来做房地产开发,此间,陈伟卷入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8月,陈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警方实施逮捕。2016年7月13日、9月1日,该案两次在射洪县法院开庭审理。在被送往医院之前,陈伟一直被羁押在射洪县看守所,等待最终判决。2016年11月12日,陈伟的前妻王慧芳接到射洪县看守所电话通知,“称陈伟病重”,已送往射洪县中医院。王慧芳说,她赶到医院,见陈伟处于昏迷中,整个头部被纱布包裹。射洪县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显示,陈伟入院原因初步诊断为中风。王慧芳说,射洪中医院的医生建议立即转院,“或许还有一线希望。”次日,陈伟被转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当天即下达了病危通知。
同一天,王慧芳在射洪县法院对陈伟取保候审的通知书上签字。“看守所和法院的人说,如果他醒来看到自己还戴着刑具,情绪肯定受影响。”王慧芳说,她签了字,法院和看守所的人就都走了,重症监护室外只剩下她一个人。
王慧芳称,治疗期间,医生换纱布时,她才发现陈伟头部左后侧有大块外伤。这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显示为头“左顶部皮肤挫伤”。不过,这一伤情在射洪县中医院病历上没作记载。
11月27日,陈伟死亡。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直接导致陈伟死亡的疾病为颅内动脉瘤,根本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王慧芳对陈伟的死因提出质疑,她称,除了头部的外伤,陈伟右腿部膝关节内侧还有一块明显的淤青。于是,她向遂宁市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射洪县法院分别提出了尸检申请,希望弄清陈伟的死因。“170斤重,健健康康的一个人,关进看守所一年多,就没了。”王慧芳说,她找了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希望对陈伟的死因进行调查,但没有结果。12月19日,陈伟之前的主治医生、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生陈杰对澎湃新闻说,他个人认为陈伟的死亡原因还是“动脉瘤”,但头上的伤口怎么形成,是否和他的死亡有关,需要法医进行确认,那才是最权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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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刑讯逼供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刑讯逼供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