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岁男童幼儿园内意外死亡
从幼儿园走廊上的这段视频监控可以看到,孩子当时脸色惨白,目光呆滞,双眼下部布满不明黑色物,当时已经不能独自站立行走。孩子每天早上都是由校车接到幼儿园的,孩子的班主任介绍,当天早上8点到中午11点半期间,孩子并没有异常表现。直到中午吃午饭的时候,孩子突然呕吐不止。
老师告诉记者,当她发现孩子不对劲的时候,孩子已经出现呕吐症状。
从幼儿园当天的监控视频上可以看到,12月13号中午,孩子被老师从二楼教室被带到楼下的时候,疑似已经失去意识。那么在此之前,孩子在教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
班主任告诉记者,教室内的监控设备已经半个月没有使用,所以还在在教室里发生了什么,我们无从得知,只能从班里的孩子们那儿得到一些不完整的信息......
幼儿园的这群孩子,还不到六岁,小朋友们告诉记者,那个孩子好像吃了一块疑似橡皮的东西。随后,记者赶到滑县公安局了解情况。民警告诉记者,从开始发现小孩异常,到最后宣布孩子死亡只有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
民警告诉记者,就在孩子呕吐前最关键的时间段里,教室里并没有一个看护老师!对于当天教室内的监控无法观看的情况,王队长告诉记者,有人为关闭的痕迹。对于孩子死亡的真实原因,警方表示暂时排除他杀的可能。但对于孩子死亡的具体细节,警方表示还正在进一步调查中。事发已经过去十几天了,校幼儿园并没有出面给家属一个合理的解释。做为教育主管部门,他们的态度又会怎样呢?
一个5岁半的孩子,就这样离奇死亡了,孩子的父母悲痛欲绝...... 让孩子家长更无法接受的是,他们至今不知道孩子的死因到底是什么,他们在等待一个合理的解释。希望警方能尽快调查,给家属一个交代。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