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撞大排档获刑 ,曾辩称其患有狂躁症精神病史
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男子周某驾车冲撞大排档内就餐人员,造成3人受伤,后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审,判处周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今年4月23日下午6点,周某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院内冲撞,将大排档的桌椅撞倒,致张某等3人受伤。周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郭家场村西口处被周围群众截获,后被到场的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张某和王某两人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据悉,周某被拦下后遭到群众追打,周某头部和耳朵受伤。
大排档老板张女士回忆,事发当晚6点,周某要在大排档侧门停车。为防止堵住道路,大排档侧门一般不允许停车。但周某执意将车停在大排档门口,20分钟后返回时,因发现车被另一辆车堵住去路,周某遂与用餐客人发生口角。此后,他驾车直接朝大排档撞过去。

周某供述称,他想去附近买水果,所以暂时将车停在大排档门口。回来后发现其车后停了一辆车,挡住了路。这时,一个男子过来称,“给我500元我让你把车开走”。他随即报了警,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回到车上按了两下喇叭。该男子就走到他车左边拉车门。其锁上车门,对方又掰车的反光镜。“我非常生气,就发动汽车撞对方,后来就被他们给拦了下来。我当时只想泄愤,没考虑那么多人。”
周某曾辩称其患有狂躁症精神病史。他说自己过去脾气暴躁,公诉人称,经鉴定,周某为狂躁发作,但案发时为缓解期,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驾驶汽车在公共场所随意冲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周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最终,周某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来源:凤凰资讯)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
目前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三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又对这三级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