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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收留卖淫女在自家浴室卖淫 容留卖淫受刑责

此文章帮助了646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夫妻收留卖淫女在自家浴室卖淫

黄大国和潘小兰是夫妻,二人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经营一家浴室,但生意一直不好。为招揽生意,提高收入,二人竟想到暗中在浴室内提供特殊服务。他们与卖淫女陈某取得联系,让陈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卖淫,所得收益四六分成。2016年3月29日下午,卖淫女陈某在浴室向嫖娼人员蔡某、张某卖淫。事后,蔡某将嫖资100元交到吧台,二人从中得利40元。张某还未付嫖资,就被接到举报的民警当场查获。

归案后,二人意识到自己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对此后悔不已。

容留卖淫罪的认定处罚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容留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黄大国、潘小兰为陈某提供买淫场所,容留其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卖淫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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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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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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