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校大四学生在寝室自缢身亡

新京报讯,昨日,四川师范大学开学第一天,下午3点10分,该校一名大四女生被发现在寝室内自缢身亡。四川师范大学一名大四女生被发现在寝室内死亡。校方随后通报称,经过对现场进行勘察和取证,初步结论为自缢死亡。目前,该案的有关信息,警方正在调查。多名四川师范大学学生向记者透露,19日为该校开学首日。自杀女生即将面临毕业,疑似与找工作压力相关。四川师范大学方面称,对此事件的发生“十分惋惜和悲痛,对死者表示哀悼,对死者家属表示慰问。”目前,学校教学、工作、生活秩序正常。据@四川师范大学 官方微博消息 :2017年下午3点10分,一大四学生在寝室死亡。警方第一时间赶到勘查取证,初步结论为自缢死亡,该事件有关信息警方正在调查中。不论什么原因你选择离开,愿安息!也希望死者家人节哀。
自杀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精神来看,自杀是应该属于故意杀人,只不过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自己的生命权利,没有侵犯他人.但是基于犯罪人已经死亡,所以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这种刑事立法也即没有现实意义,故刑法没有明确自杀行为是犯罪。
自杀类型: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