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生日为解闷杀一残疾人
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农场的一桩凶杀案至今让人唏嘘不已。因心情烦躁,1993年出生的河南籍男子张某,在23岁生日当天,对一名31岁的残疾三轮车司机痛下杀手,用随身携带的单刃蝴蝶刀割破受害人的喉咙,最终受害人因失血过多惨死街头。
4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8·3”割喉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者家属经济损失43600元。
张某1993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只有小学五年级文化的他没有固定工作。2010年4月,张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夏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几年前,张某来南通以打零工为生。
案发当日是他23岁的生日。2016年8月3日晚8时许,张某在家觉得烦躁,就从暂住地出发四处闲逛,但仍未能缓解心中郁闷,想找人打一顿发泄一下。随后,张某拦乘由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要宋某送他到南通农场。
途中,张某产生用尖刀划司机脖子的想法。当车辆行至南通农场张江公路与江山路东面偏僻处时,张某一边说“到了”,一边用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蝴蝶刀。当司机把车刚停好时,张某左手按着司机的头顶,右手打开尖刀,从左至右割划司机颈部,遭到司机反抗,张某逃离现场。
张某逃离现场10多米后,把带血的刀放在水里清洗,折叠好放进裤兜。之后,他步行回海门暂住地,洗澡睡觉。
被害人宋某31岁,是一名残疾人,数年前从安徽老家来到南通,平时主要靠晚上开着三轮摩托车拉客为生。
案发当晚11时40分许,宋某驾车掉头行至附近农工商超市附近报警。“我开一个红色的三轮车,我脖子被人家抹断了,现在血直流。”期间,他在超市门口遇见夜巡保安,并向保安简单说明情况。当时,宋某身上全是血,脖子处往外流血,没说几句话,就倒地不起。
经法医鉴定,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至血管破裂离断大失血死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持刀割颈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为发泄自己的情绪,带刀外出随意选人加害,供述称“不管是男是女、只要是个人就可以”,后拦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选择行至南通农场偏僻处停车,采用割颈方式将与其无任何矛盾的宋某杀死,其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但并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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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