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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水泥厂惊现4具腐尸 经确认为相约烧炭自杀

此文章帮助了567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南昌一水泥厂惊现4具腐尸

4月23日上午,南昌县莲塘镇莲武路老水泥厂宿舍被爆发现3男1女4具尸体。4月23日上午9时51分,南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自称是房东的居民谢某某报警,称发现莲武路148号4栋1单元402室内2人可能死亡。随后,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县刑侦大队侦技人员,以及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技人员陆续赶到事发现场。记者从南昌县公安局证实,经初步勘查死者疑似相约烧炭自杀死亡,4名死者中3人身份基本确认,均系来昌外来务工人员,另有1名死者身份尚待确认。已高度腐烂,经公安机关快速内查外调并固定相关证据,已查明4人是通过网络邀约到南昌县烧炭自杀,其中3名死者身份已于23日当天确定,分别为周某国(1984年生,浙江衢州人)、瞿某香(1986年生,湖南醴陵人)、陈某如(2000年生,山东菏泽人)。4月24日,记者从南昌县公安分局获悉,已查明第4名死者为南昌市高新区人。死者性别待定。经警方技术人员现场查勘,发现一间房间内有4名死者,尸体已腐败。

相约自杀的法律规定

南昌县公安局介绍,现场勘查发现:房间内摆放了两只炭盆,内有炭灰,房间和门窗均用胶带密封,并从里面用挂锁反锁大门。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根据警方现场提取到3人有关身份信息,3人分别是来自山东、浙江、湖南的外来人员。目前,还有1人身份正在调查。经初步调查,4人中有人于4月6日租住该房。其中3名已确认身份的死者,1人于4月7日乘坐D2322动车从深圳来南昌,1人于4月8日乘坐Z295火车从山东荷泽来南昌。尚未确认身份死者,目前仍在调查中。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

自愿相约自杀的双方均实施了自杀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问题,不应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杀未得逞,未得逞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

单纯自愿相约自杀。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相约自杀这种先行行为加强了参与共同自杀者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所以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死或放弃自杀行为,他就负有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生命的作为义务。但仅有作为义务还不够,未死者还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他人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如他人当即死亡,或者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条件,从而不构成不作为杀人。

相约自杀中的一方受托杀死另一方。在这种情形中,甲乙两人相约自杀,乙要求或嘱托甲先杀死乙,甲再自杀。如果双方都死亡了,当然就无法追究谁的刑事责任了。但如果甲按照约定或乙的要求杀死乙后,甲自杀未死,或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甲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乙是自愿剥夺自己的生命,但是甲直接实施了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甲对此是明知的,只不过是受托杀人。由于我国刑法不认可经他人同意可以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未死者帮助他人自杀。甲乙自愿相约自杀,甲为自杀提供了工具、场所等条件或者甲在乙自杀时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结果乙实施了自杀行为(死亡或未死),甲在实施自杀行为后未死,或者甲因临时改变主意而未实施自杀行为。这时,因为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自杀的意图和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共犯中帮助犯的处罚原则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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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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