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虐童机构停业 聋哑儿童遭殴打有苦说不出
南昌本地媒体4月20日曝光的视频显示,该康复机构收费不菲,收治的多为两三岁的聋哑儿童。多名老师抽孩子耳光或拿木棍打人,没有语言能力的孩子们只能咿呀叫喊,表达痛苦和不满。此视频一经发出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网络播放数千万次,数十万次评论、转发。无数网友谴责该机构“缺乏基本耐心和职业操守”,“希望有关部门严查,使虐童者得到应有的惩罚”。管部门南昌市残联表示,已会同有关单位成立调查组,“对此事的发生深感痛心,向受伤害儿童及其家长,以及社会各界和关注此事的公众诚恳道歉!”(来源:网易新闻)
以案说法:
在该案件当中,机构老师殴打虐待聋哑儿童的行为的确令人气愤,但是不能因此认为机构老师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中是有其特殊要件的。
虐待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