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名男子多次逼停火车
肥西一名男子家住在离铁路线不远的地方,他有个特别的“嗜好”,喝完酒之后就来到铁道旁,搬来石头、木头等,放在铁轨,以此来寻求刺激,想试一试火车究竟有多厉害。经过多次尝试,他“成功”将一辆旅客列车的火车头撞坏了,把这辆火车给逼停了。昨日,该男子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受审,当庭获刑。在庭审现场,蒋某某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当时就是喝酒后想去寻求刺激,看看火车究竟有多厉害,也没有意识到会有很严重的后果。除了这一次在铁轨上放石头枕木等,蒋某某这段时间先后六七次做这样的行为。去年12月21日夜里,当蒋某某再次到该铁路线上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来源:中国青年网)
什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对于蒋某的行为,检方认为,蒋某某故意在铁路钢轨上放置枕木、石块,破坏轨道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上海铁路局安全监察部门鉴定,蒋某某的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颠覆的危险。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那么,“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又怎么认定呢?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被明确规定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状中,因而这种危险状态就应当如同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样需要法官运用证据加以查明,而不允许任何的主观推断。因此,该危险应当被解释为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自行为人实施破坏行为时即存在,因为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实施的破坏行为本身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此时距离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尚有一定发展空间,但其与“距离结果相当接近”的“危险”相比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只要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即可认定存在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