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小区内挪车被控危险驾驶罪,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广东一家三甲医院儿科医生陈某饮酒后代驾将他送回小区,代驾走后在小区停车场自行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部小轿车被轻微刮花。经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同时经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76.9mg/100ml。2017年1月20日,一审认定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5月9日,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驾驶行为虽然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经书面审理后,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观点:
首先,陈某没有主观上想要酒驾,但在客观上还是做出了酒驾行为。陈某饮酒后将车交给代驾司机驾驶,表明其已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是违法行为,并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陈某为了寻找车位而挪车,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陈某醉酒驾驶距离短,且车速缓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长距离的行驶。
陈某的醉驾行为虽然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
陈某上诉称案发的小区晚上8时后不对外开放,是封闭性的,况且其是在人行道上慢速挪车,旁边无行人,所以案发时行车路段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公共道路”,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陈某的该主张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的某小区停车场虽是住宅小区,但该小区允许社会车辆交纳一定的停车费后进入停车,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
综上,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原判判处缓刑无明显不当,综合考虑陈某作案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对上诉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人情、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