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判故意杀人
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振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已注销的机动车号牌(湘A×××××)的小型汽车(灰色,大众牌,捷达),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临镇孙家桥19K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振兴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将驾驶无牌电动车(电机号:80808)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至道路中间。事发后,被告人杨振兴倒车回到事发路段,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被告人杨振兴不顾被害人周某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致死的危险情况的发生,自行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驾车逃逸,将被害人周某遗留在该机动车道内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被害人周某被途经该处的一辆汽车碾压后,途经此处的叶某、陈某等人见状停车,保护案发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赴现场后当场确认被害人周某已死亡。案发后,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振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周某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法院判决:一审判处故意杀人罪,二审撤销原判,定罪交通肇事罪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振兴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致人死亡。案发后,杨振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振兴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上诉人杨振兴在撞伤被害人后,并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杨振兴见被害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一审判决将杨振兴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说法: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