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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

此文章帮助了577人  作者:泰州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得知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吴少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就对刘某称其有办法将吴少华搞释放出来,但是需要15万元活动费。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于同年9月23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到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吴少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依法对吴少华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但被告人赵某甲不知道吴少华已释放,仍要求被害人刘某加钱到20万元才能办妥,被害人刘某才意识到上当受骗,多次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还钱,但赵某甲拒不归还。被告人赵某甲将账户内的14万元全部取出,除分给陈某乙、陈基云、周某、罗某甲每人5000元以及陈某甲4000元外,将剩余11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一直在逃。2014年8月5日,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博白镇人民中路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和解。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因此,本院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诈骗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赵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诈骗款140000元中的80000元,剩下的60000元被害人刘某愿意放弃,且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刘某自愿和解,请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赵某甲借记卡流水记录(证实从刘某银行卡内转账14万元至赵某甲账户)、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保证书(证实吴少华一方与吴乙荣一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经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且后来又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可认定被告人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因此,本院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诈骗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赵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诈骗款140000元中的80000元,剩下的60000元被害人刘某愿意放弃,且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刘某自愿和解,请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时,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且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律师说法: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泰州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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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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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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