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抢回输掉的赌资被判无罪
2011年3月28日晚,李某某在嘉禾县鑫都宾馆开了9607号房与张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玩“斗牛”赌博,不久雷某某也到了该房间参与赌博。在打牌的过程中,雷某某将身上的钱输光后,因张某某当晚赢了钱,便提出向其借100元用于继续赌博。张某某不肯,雷某某便从张某某手上欲扯一张100元的钱,在拉扯过程中,将这100元扯断了。雷某某见状很生气,便将张某某放在桌上的2360元一把抓住,张某某便抓住雷某某的手要其归还,否则不准出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雷某某用电话联系了朋友“小格”、“马屎”、“冒鞋”(均未查明),不久“小格”等3人进到了9607房。随后,前往该房间玩的李某乙等4人也进到了房间,雷某某趁机拿起张某某的2360元离开了现场。当晚雷某某酒醒后,向张某某打电话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将钱退还给张某某。事后在村干部调解下,雷某某家属将钱退给了张某某。
法院判决:一审被判无罪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因张某某不借钱给他,叫来“小格”等人帮忙威胁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钱抢走,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2、原判认定雷某某当晚输掉的赌资不能确定错误,雷某某所输赌资应认定为600元。雷某某并不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因张某某不借钱给他,叫来“小格”等人帮忙威胁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钱抢走,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因公安机关未查明“小格”等人的基本情况及前往案发现场的原因,无法证实雷某某有预谋实施抢劫的动机。结合雷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熟人,案发时亦对同案人欲殴打被害人进行劝阻,事后又与被害人商谈退钱等情节,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动机和目的不明确。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当晚输掉的赌资不能确定错误,雷某某所输赌资应认定为600元。雷某某并不是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雷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雷某某所输赌资均存在反复,无法确定,其他在场参赌人员的证言亦无法证实雷某某所输赌资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雷某某为抢回其所输赌资而实施抢劫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抢劫赌资是抢劫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