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酒后强奸、猥亵幼女
被告人赵某现年25岁,案发前系丘北县某村小学校长。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同事在学校食堂吃烧烤,并喝了几瓶啤酒。当晚23时许,赵某起身上厕所,转至一间女生宿舍时,对一名睡熟的女生(10岁)实施了强奸。随后,赵某又到另一间女生宿舍,对其中一名女生(10岁)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次日,当得知有人已经报警,赵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一名女生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916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原告家属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式强奸妇女,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因其实施强奸犯罪侵害的对象为幼女,并致人重伤,属情节加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又对之前强奸行为的供述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为自首。其本人及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终,法院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强奸幼女如何定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行为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性质却不相同,主要体现在:
(1)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后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也就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前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成为后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嫖宿幼女罪。
(2)主观方面不同。前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3)行为方式不同。前行为方式表现为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行为的方式则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该性交行为是基于男方承诺给卖淫幼女钱财为前提。后来,男性即使没有按承诺付给幼女钱财,对之也不能以奸淫幼女论。
(4)行为地点往往不同。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家里、山上等不易让人发现的地方,具有隐秘性;后行为的地点一般发生在宾馆、歌厅、发廊等服务场所,常常有人知道其间的嫖宿、卖淫行为。
(5)行为对象不同。前行为的对象为非卖淫幼女;后行为的对象则为卖淫幼女。卖淫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趋动性。
(6)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同意卖淫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其卖淫,即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则同时触犯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一重罪一般为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