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羁押31天被释放
1998年4月8日10时许,硚口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干警根据报案人彭想林的指认,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11时许,决定对崔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经过审查,研口公安分局认为认定崔犯诈骗的证据不足,于1998年5月8日对崔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6月12日研口公安分局以不能认定诈骗嫌疑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俊峰实际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有硚口公安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硚口公安分局在对崔俊峻刑事拘留期间,扣押了其现金3300元,手机、寻呼机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此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缴纳看守所被服费用外,其余钱物已予发还。崔称手机电池被损坏,电话费被打完,但无证据证明。硚口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抓获崔时按惯例下掉了其随身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崔提出硚口公安分局还扣押了其马甲、衬衣、内衣、袜子、电话本及印章等物,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硚口公安分局虽根据有关程序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实施刑事拘留31日,最终因“认定诈骗嫌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诈骗”而予以释放结案,即是对其错误侵权性质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施的拘留行为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人实施的错误拘留,其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认为错误拘留仅为1天以及按1999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赔偿请求人的现金尚有60元未予退还,应予返还。扣押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因保管不善丢失,应酌价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扣押物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事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因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硚口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字(2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二、由硚口公安分局支付崔俊峰限制人身自由31日赔偿金1131.73元(按每日37.33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元);返还被扣押的现金60元;赔偿领带等物品折价款300元。上述三项共计1491.73元。
以案说法: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在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的;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二、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证供、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⑴不满14岁的人;
⑵已满14岁不满16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罪行;
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这些人之所以被无罪释放,并非缺少犯罪事实,而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豁免了其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
⑵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⑶经特赦免除刑罚的;
⑷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⑹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4、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刑事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