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获刑
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辽中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中京农业)与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合牧业,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春雷)、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凤军)、科左中旗泽农农资供应专业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赵春雷、乔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O月15日将兴合牧业地号为432-148-1号、432-148-2号工业用地查封。2015年11月20日,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合牧业偿还原告辽中京农业货款本息10281033.93元,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泽农农资供应专业合作社、赵春雷、乔丽娟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辽中京农业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将兴合牧业位于通辽市××里内×××0426O号、×××02943号房产两处查封;2016年3月22日将兴合牧业厂房内掺混肥、有机肥料及化肥原料5836.5吨查封。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张凤军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兴合牧业与通辽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凤军)已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以租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将兴合牧业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土地、厂房租给金穗公司使用、查封的化肥原料归金穗公司所有。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2015年1O月6日被告人张凤军与被告人赵春雷签订的以租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2016年4月7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期盖印形成。
2016年10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民警在通辽市房产局附近将被告人张凤军抓获。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凤军之子张旭哲自愿代担保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与辽中京农业签订偿债协议,张旭哲将现金650万元和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区别墅作价人民币6254113.91元,总计12754113.91元过付给辽中京农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辽中京农业对被告人张凤军予以谅解。辽中京农业申请执行兴合牧业、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泽农农资供应专业合作社、赵春雷、乔丽娟(2016)内0429执39号执行案件已结案。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雷、张凤军无视国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赵春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凤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案说法:被执行人何种情况下会被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例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此为妨害公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此为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此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