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自考替考者会构成犯罪吗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收取宋某乙、伍某甲、杨某、汪某、李某甲、克日伍某等人参加四川省高等自学考试(简称:自考)的报名费、资料费、替考费等费用,并声称不需要考生自己参加考试,就可以取得自考毕业证。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某请托王某办理周某、吴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等人自考替考一事,并收取了上述四人的替考费、介绍费,并将替考费转给了王某,2016年1月,江某将周某等人的身份证转交给王某办理替考。2015年7月,被告人童某应曹某的请托找人替考自考科目,收取2000元的替考费后,请托王某办理曹某办理替考一事,并支付王某替考费500元,2016年1月,童某将曹某准考证转交给王某办理替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以每科替考费3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程某招募自考替考生和组织替考。2016年3月,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QQ兼职群”发布招募自考替考信息,程某以每科替考费180元的报酬共招募了刘某、吴某乙、付相双、张某乙、卞珍珠、明某、顾某、符某、张某丙、代红美等替考生。2016年4月,王某将上述自考生身份证、准考证、开考科目给程某后,程某负责安排上述替考生代考的科目。2016年4月16日、17日,张某甲按程某的安排联系车辆并带领符某、张某丙、张某乙从乐山到犍为二中自考点替考。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江某、童某、张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王某缴纳违法所得19900元,江某缴纳违法所得6000元,童某缴纳违法所得1400元。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江某、童某、张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律师说法:替考哪些考试会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无论是替考者还是让他人替考者,无论是组织者还是帮助者或提供协助者,都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中规定的国家级考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高考、医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同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