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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找人顶替 交通肇事逃逸自首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交通肇事找人顶替

2014年9月10日晚,王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明坤在道路上行驶时倒地侧翻,导致彭明坤跌落至公路旁的坡坎下。救护人员将彭明坤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泽打电话让其亲属前来顶替自己,并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接医院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发现肇事者被人顶替,遂让在场人员打电话通知王泽返回。王泽返回后供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否认找人顶替自己的事实,并称其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2014年9月12日,彭明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泽承担全部责任,彭明坤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泽垫付了彭明坤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向彭明坤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彭明坤近亲属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不成立自首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泽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未履行报警义务,反而让其亲属前来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返回现场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其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王泽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泽归案后,虽供认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辩称是出于其他目的而离开现场,而且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否认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王泽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要件,因而不能成立自首。鉴于王泽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法院判决: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该判决((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交通肇事逃逸自首如何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了认定程序,还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自首行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有部分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时进行的,不影响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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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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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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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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