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累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吗
被告人吴某1996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开车溅水一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便电话联系其外甥被告人吴某某叫人前往帮忙。被告人吴某某遂叫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一同赶至现场,到了现场后,其又电话联系了朋友王某、朱某。被告人吴某见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已到达现场,被害人赵某仍争执不休,遂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王二、王三等人对被害人赵某头部、脸部、背部等多处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赵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从宽处罚。
以案说法: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法律依据
首先,《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理论支持
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得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
其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能够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运用党的刑事政策指导司法的具体体现。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诉讼过程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漫长的诉讼过程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简便,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实践需求
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普遍适用,“在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羁押成了保证诉讼的惯性措施。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概占7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并且,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诉、审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尽快地获得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同时使加害人尽快回复社会,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审前羁押率,降低在押人数,有利于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