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帮助他人拐卖儿童
2006年春天,河北籍在济务工人员郭某红告诉被告人付绍贵,因其怀孕且已生病,无法抚养孩子,待孩子出生后,让付绍贵帮忙联系买主将孩子卖掉。付绍贵将该消息告诉被告人刘文阶、姜金祥(已中止审理)、柏光玉、赵爱芹。经上述五被告人介绍,2006年秋天,商河县白桥镇赵家村村民赵平良以3万元的价格将郭某红所生男婴收买,后将该男婴交给其子赵安康抚养。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各得好处费1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付绍贵在其家属的规劝下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拐卖儿童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绍贵、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绍贵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自首不当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付绍贵自首不当;付绍贵系主犯且又有前科,对其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绍贵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在家属规劝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鉴于付绍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付绍贵系主犯且有前科,认为原判对付绍贵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