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受贿17万后退回10万
被告人王胜原系广西上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在扶贫道路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该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2万元及10万元,共计17万元,并为李恒成谋取利益。在收受李恒成最后一笔10万元的贿赂后一个月,被告人王胜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李恒成。
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胜于收到李恒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李恒成叫其去将该钱取回,但是李恒成均没有去。之后,被告人王胜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李恒成。被告人王胜虽然是在收钱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将钱退还给行贿人,但是其退钱的行为是主动、积极的,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自身或相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被告人王胜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李恒成1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依法对被告人王胜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说法:两种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王胜在第三次收受李恒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在一个月内又退还给了李恒成,该10万元是否计算为受贿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10万元应不计入算受贿犯罪的数额。理由是:被告人王胜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该1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胜的受贿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10万元应计入算受贿犯罪的数额。理由是:被告人王胜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这里的“及时”应该理解为收到贿赂款的即时或者即日或者顶多不超过一个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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