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抵押给他人的汽车私自开走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2万元,并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捷达牌轿车(车主登记为汪某某的前妻夏某)作为抵押交给了尹某某,并向尹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尹某某将该车交给了王某某使用。2009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顺义区某小区的该捷达牌轿车开走。尹某某发现该车丢失后,于2009年1月11日13时许,打电话给汪某某询问其是否将车开走,汪某某否认其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190元。
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264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2、随案移送的捷达牌轿车1辆,发还尹某某。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有三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行为的性质,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自己所有但抵押给他人的财物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来看,其盗窃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自己所有但抵押给他人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因为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权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财物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但财物处于他人的管理控制之下,财物占有人具有对财物的事实控制与支配。因此该类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自己所有但抵押给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因此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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