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挪用公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股票交易
2016年1月和12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将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761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活动。2016年12月26日、29日,被告人李某将挪用的钱款全部归还至原账户;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院判决:挪用公款用于股票交易情节严重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6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款项并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亦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包括: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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