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挪用公款用于购房并于三个月后主动归还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南委泉中心卫生院临时工养老保障基金的职务便利,挪用116000元养老保障基金归个人使用。1、2011年7月14日至10月1日,刘某某分三次挪用57650元养老保障基金用于个人购房,2011年11月13日归还。2、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2日,刘某某挪用60000元养老保障基金用于个人购房,2012年8月19日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挪用公款用于购房并于三个月后主动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黎城县南委泉中心卫生院护士兼出纳期间,受单位委托管理临时工养老保障基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6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考虑。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用于购房并于三个月后主动归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可知,挪用公款用于购房并于三个月后主动归还的,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是,若该国家工作人员于三个月以后至案发之前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的,则因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而应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购房但三个月后予以归还的,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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