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财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高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员期间,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张某、刘某、陈某和郭某2等人送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5400元。
法院判决:一、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高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32000元,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向本院退赃15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数额标准?
一、受贿的行为方式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受贿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案中,高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多次非法收受张某、刘某、陈某和郭某2等人送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5400元。符合受贿的行为方式,利用其侦查经济犯罪的职权,收受他人钱财。高某共收受金额为185400元,按照规定应处于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鉴于其向检察院返还金额巨大,实际受贿三万元,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又鉴于其自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是关于“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案例介绍,如您有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