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小伙废品摊收赃物
被告人郭某系山东省汶上县农民,小学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一家废品收购点业主。在德州中院审理一起特大盗窃团伙案中查明,自2009年秋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贪图价格便宜,明知他人送上门来的拖拉机、三轮车等物品系盗窃所得,却予以收购,先后15次收购农用拖拉机、五轮车、三轮车、家用电动车等各类机动车累计18辆,以及水泥搅拌机、汽油机泥板、玉米脱皮机等其他物品一宗,总价值11.46万元。
法院判决:郭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克在明知拖拉机等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为打击此类犯罪,预防其重操旧业再入歧途,遂作出前述一审判决,即在对其判处缓刑的同时,下达了禁止其从事废品收购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禁止令。
律师说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
4、主观要件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本案中郭某明知他人出售的是赃物还进行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其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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