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彭某通过QQ认识了刘某(女,2003年1月5日出生)。同年8月3日左右,彭某经刘某介绍认识了冷某(女,2002年5月5日出生)并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冷某的手机丢在了彭某驾驶的普通客车上,后冷某要求彭某还其手机。2015年8月5日晚,彭某驾驶该车送还冷某手机时,在该车上与冷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31日16时许,彭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彭某的父母代彭某给予冷某经济赔偿,冷某及其父母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从冷某的体貌特征、言行举止等情形,彭某应当推断出冷某系幼女,彭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冷某的体貌特征、言行举止等情形均能判断出冷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幼女尚无完全的性安全意识,不能支配性自由意志,对性行为及后果无实质性理解能力,无论冷某是否出于自愿,彭某与冷某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奸淫幼女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且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彭某有自首情节,且由彭某的父母代为向冷某给付了经济补偿,并获得冷某的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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