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陵检部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1年3月25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州市运河开发区抬头寺镇香椿刘村北侧农田内,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时,未发现该农用三轮车车尾后的吴某,致使吴某被车轮碾压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