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性,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北京市东城区。2020年9月2日因在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1号楼3单元106号参与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杨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潘融(已判决)、荆雅文(已判决)、顾京(已判决)、马庆君等人在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左下坡街35号方某1的住处,将方某1绑架至北京,并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5万元赎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其当时告诉警方的是已注销的身份证号,后经公安反复询问,被告人才说出真实身份,并坦白了其参与绑架一案的事实,因此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不是本案犯意发起者,在他人指挥下准备犯罪工具,应是从犯。3、被告人在看守人质过程中,有保护人质安全的立功行为。4、被告人在逃跑的近二十年内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说明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5、被告人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潘融、荆雅文、顾京(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在河北省涿州市被害人方某1同事李某的住处,将方某1绑架至北京,在此过程中用电话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5万元赎金,并让被害人亲属先后到保定、北京等地交钱赎人。因被害人亲属报警,被害人方某1于2000年3月24日被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逃,于2020年9月1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为网上在逃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潘、荆、顾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李某、刘某1、方某3、潘某、韩某、吴某、刘某2、吕某、王某、刘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物品清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图片及领条;北京市木樨园家具城证明;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涿州市公安局核查党员身份信息情况、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等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行为,且在民警劝说下将被害人交给警方,亦未实际取得钱财,犯罪情节较轻,其当庭表示认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实施绑架行为,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逃,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上网追逃。其虽因为赌博行为被拘留,但并未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而是提供了已注销的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进一步做工作后,其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核实后发现其为上网追逃人员,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