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杨某、马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收买被
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顺检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在明知赵某以出卖为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处的女婴。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杨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杨某系夫妻,婚后二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遂二人产生抱养一个婴儿的想法。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通过赵江红(另案处理)介绍,从赵某(另案处理)处以58800元的价格收买赵某生育的女婴一名。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及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
3、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马某、杨某、马某手机三部、预防接种证一本。
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20年10月13日马某转账给吴某五万元流水清单。
5、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经查,党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无马某、马某、杨某的党员信息。
6、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杨某、马某、马某、吴某户籍信息。
7、证人马某证实,证实2020年10月8日马某向马某借了五万元钱,同月13日马某把钱给马某,并按照他的要求将钱转到吴某的农业银行卡上。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马某抱回孩子当晚在其家
吃的饭,其知道马某抱养了一个孩子,其的银行卡都是马某在使用。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和妻子杨某夫妻二人伙同马某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
10、被告人杨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和丈夫马某伙同马某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
11、被告人马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开车拉着马某在保定花了58800元买了一个女婴。
12、提取笔录,提取马某、马某、杨某、马红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收买女婴的情况。
13、现场勘查,证实现场情况。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仍收买被拐卖的女婴,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
被告人马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