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原某某,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21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9日,被告人原某某因村内有人到朝阳市龙城区其家地中放羊,把树苗啃坏,故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在其家地里。次日,被害人孙某到原某某家的地中放羊,部分羊吃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后,陆续死掉16只。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菠菜、玉米粒、羊胃内容物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经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孙某所拥有的绵羊11只,包括繁育母羊9只,小羊羔2只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19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被告人原某某因村内有人到朝阳市龙城区其家地中放羊,把树苗啃坏,故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在其家地里。次日,被害人孙某到原某某家的地中放羊,部分羊吃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后,陆续死掉16只。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菠菜、玉米粒、羊胃内容物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经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孙某所拥有的绵羊11只,包括繁育母羊9只,小羊羔2只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1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