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5月5日21时许,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临清市烟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时,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量刑建议均未辩解、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