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满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专文化,系宁城县×××卫生院职工,户籍地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郑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以(2018)内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物流园区租赁名为“××汽车”的门店经营二手车,与被害人李某甲(殁年38岁)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李某甲驾驶京××××××路虎揽胜越野车到郑某的门店向郑某索要借款,二人发生争执,郑某持水果刀捅刺李某甲胸腹部、背臀部、颈项部、四肢数十下,致李某甲主动脉破裂、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随后,郑某驾驶租赁的蒙××××××尼桑轩逸轿车将同案被告人陈某(已判刑)接至其门店,二人将李某甲尸体放至尼桑轩逸轿车后备箱,清理门店室内的血迹,并将擦拭血迹所用床单、被罩、被子等亦放入尼桑轩逸轿车。之后,郑某驾驶李某甲的路虎揽胜越野车、陈某驾驶尼桑轩逸轿车离开寻机抛尸,行至辽宁省建平县××村×××公路东侧加油站时,陈某购买了汽油,继续行至建平县××镇××村××山山腰路边处时,用汽油点燃擦拭血迹的床单等物品。途中郑某将作案所用尖刀扔弃。14日早,二人驾车行至辽宁省北票市×××乡×××村后山上,将李某甲尸体焚烧后掩埋。
郑某杀害李某甲后,将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元、Cartier牌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据为己有。11月14日,郑某、陈某到达辽宁省沈阳市,郑某指使陈某从李某甲的账号为6228451896001136668银行卡先后支取共计55645.60元(含手续费245.6元)。15日,郑某通过网络发布出售路虎揽胜越野车信息。16日,郑某、陈某驾车返回辽宁省建平县,郑某前妻蔡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明知郑某是犯罪之人,仍为郑某开房住宿,并提供衣物。17日,郑某将尼桑轩逸轿车放置于建平县×××医院门口,通知租赁公司自取,后与陈某驾驶路虎揽胜越野车返回沈阳。郑某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陈某共同伪造借款合同及借据等卖车材料。经张某某、王某甲居间介绍,于18日晚在沈阳市××××大酒店,郑某将路虎揽胜越野车质押转让给刘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乙等人通过向陈某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郑某78万元。陈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后交给郑某,郑某用其中的22万元购买本田CRV轿车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19日,郑某、陈某分别驾驶本田CRV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返回宁城县××镇,郑某将本田CRV轿车及40万元现金交给蔡某,蔡某将此款全部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卡消费。同月21日,郑某、陈某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潜逃至福建省龙岩市,郑某联系同案被告人冯某(已判刑),冯某明知郑某、陈某系犯罪之人,仍为二人提供住所,为郑某购买手机、电脑等物品,帮助郑某、陈某藏匿。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从蔡某处扣押本田CRV汽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等物品。12月7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区×××小区××号楼××室抓获郑某、陈某、冯某,并从郑某处扣押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现金4.4万元、Cartier牌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乐视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二十余张等物品。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中介费6.9万元;王某甲未婚妻李某代为退还中介费5万元。经鉴定,京××××××路虎揽胜越野车价值155565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冒用被害人李某甲名义,使用李某甲手机中的微信账号与李某甲朋友李某丙取得联系,以借款为名企图骗取李某丙25万元。李某丙因产生怀疑,要求通话确认并回拨李某甲手机时被郑某挂断,故未向郑某提供的账号内汇款。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郑某指认找到的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从尸体上衣上检出的李某甲和郑某的混合基因物质,在郑某门店卧室多处检出的李某甲的血迹和一处包含李某甲和郑某混合基因分型的血迹,在郑某租赁的尼桑轩逸轿车后备箱检出李某甲的多处血迹、在驾驶座椅外侧检出的郑某的血迹,从郑某的藏匿处查获的李某甲的三星手机、Cartier手表、十余张银行卡,从王某乙处扣押的李某甲的路虎揽胜越野车等物证;李某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李某甲手机通话清单,张某某、刘某手机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住宿登记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李某乙、章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郑某门店附近监控视频、沈阳市××××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刘某手机录制的买车视频;同案被告人蔡某、陈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窃取被害人李某甲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骗取他人财产未遂,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并罚。郑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甲数十刀,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郑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