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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暂予监外执行怎样监督,审查哪些内容?

此文章帮助了521人  作者:安阳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对暂予监外执行怎样监督,审查哪些内容?请看下文。

刑事案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2)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3)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4)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5)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书,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3)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5)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6)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安阳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与其他刑罚不同,管制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可折抵2日刑期。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被许可外出的期间,是可以计入执行期的,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能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是不能计入管制执行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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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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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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