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留的羁押期限
《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 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从《规则》的上述规定中不难看 出,第一,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可以最长羁押的十四日内,包括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七日;第二,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羁押期限为三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三,《规则》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规则》第八十三 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且,上述三条规定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由“总”到“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总的期限和这一期限在侦 查和审查逮捕部门的时间分配,不能将其割裂开而孤立地引用《规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侦查部门对于不移交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被拘留犯罪嫌疑人, 最长只能对其羁押七日,而不能“借用”本属于审查逮捕部门的羁押时间。
二、拘留人大代表的规定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