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对累犯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经历了一个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发展变化过程。民主革命时期我国人民民主政权颁行的各单行刑事法规,对累犯均适用“加重处罚”原则。例如,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1条规定:“凡犯本条例第3条至第30 条所列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经法庭判处监禁,又再犯本条例所举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者加重处罚”。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治罪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第1条、第3条之累犯加重处罚”。建国之初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累犯处罚也有类似规定。例如1952年《东北人民政府关于根绝烟毒处理贩毒分子的决定》第5 条规定:“凡掩护包庇毒贩运毒……如系一贯累犯,情节严重恶劣,顽固抗拒坦白者,则应加重一级处分”。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累犯从重处罚是遏制累犯强有力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中线说”,即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中线以上判刑。
另一种观点为“参照说”,即对累犯从重处罚不等于“判满贯”,而是以初犯为参照系对累犯判处较重刑罚。第三种观点为通说,主张对累犯从重处罚,应采用从重情节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对犯罪人先不考虑其累犯情节,而是按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大体决定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累犯情节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大刑罚的份量。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受传统刑罚理论影响较大,累犯的成立倾向以行为为中心,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尽管刑事立法有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之分,但这种区分仅限于成立条件,而处罚原则并无差异。
刑法对累犯一律规定从重处罚,实践证明,如此笼统规定,不利于严厉惩处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人身危险性恶劣的累犯。然而“一个国家重新犯罪率及累犯在罪犯构成中的水平的高低,被视为衡量这个国家犯罪严重程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对进一步修改完善累犯处罚原则的呼声很高。有的学者提出,特别累犯应有别于普通累犯,即对普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有的学者补充,应“增添加重处罚的理由”,并提出借鉴国外累犯加重处罚的立法例,采取有限制的加重,如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的规定,或具体规定加重本刑几分之几。有的学者主张,对累犯的处罚原则建立在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的科学分类基础之上,并且把这两种累犯的处罚原则同对再犯处罚原则区别开来,使之形成一个科学的从严处罚层次。所谓从严处罚,包括可以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三个层次。对于普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应当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二、累犯能否适用缓刑
累犯与缓刑制度至少涉及到以下问题:一是缓刑期限内又犯罪能否构成累犯;二是缓刑期满后一定时间内又犯罪能否构成累犯;三是累犯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对于犯人在缓刑期限内又犯罪能否构成累犯?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74条规定,缓刑犯不能成立累犯。对于缓刑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又犯罪的能否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缓刑是相对原判刑罚附加条件的不执行,只要行为人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限届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既然前罪刑罚没有执行,就不谈不上“刑罚执行完毕”,因而缺少累犯构成条件。
对于累犯能否适用缓刑?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无论外国刑法还是我国刑法均有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明确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41条规定:“行为前五年内,如因故意重罪或轻罪而受三个月以上重惩自由刑或轻惩自由刑之执行者,不得缓刑”。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以及《西班牙刑法典》均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该规定实际上是从另一个侧面强调累犯属从重处罚的情节性质,因缓刑的运用是以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屡教不改,怙恶不悛,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对之适用缓刑,违背我国刑罚之目的。
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刑法典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符合特别再犯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刑法典分则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