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死刑复核程序
是剥夺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故而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死刑时是非常慎重的,法中对判处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如何确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
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我们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