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十元逃亡十九载
199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杨某1、杨某2(均已判刑)在史某(已判刑)家喝酒,王某酒桌上提出对漯河市沙颍河工程管理局钻探队的工作人员实施抢劫的建议。随后,五人便持械来到钻探队的工棚内,多次对钻探工人张某、郜某、朱某、吕某、刘某实施殴打,并抢走雷牌、芒果牌香烟各一盒,以及现金10.45元。案发后,杨某潜逃,4.45元赃款已被追回。
自首能减轻处罚吗
2008年9月16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19年前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查明,杨某在共同抢劫中并未实施殴打的行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并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2009年1月13日,舞阳县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