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河南人王子东于2008年11月6日上午携带110余万元假人民币来沪。6日下午,王子东按事先约定与买家宋修红会合,在暂住处包装假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已被宋修红藏匿于房屋卫生间和卧室的假币,同时又将刚到暂住地接手的宋修红之妻程新霞抓获。经鉴定,王子东携带来沪出售给宋修红的假币金额总计112。923万元。
被告人王子东辩称:其在河南受一名叫“玉震”的人之托将“货”带至上海交给宋修红,其本人并不知道箱子内装的是假币,故不构成出售假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子东出售假币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地为宋、程两人的暂住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12。923万元假币可能有部分为宋修红事先藏于住地。涉案假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宋修红辩称,称其带王子东到暂住处后才知道王带来的是假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的举证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宋修红构成持有假币罪,而非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程新霞辩称,事先并不知道随身携带的10145元是假币,到案后才知道受丈夫宋修红连累。辩护人提出,程新霞持有假币具有偶然性,仅是案发当日临时受丈夫委托而携带回住地,对假币数额并不知晓,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宋修红的供述,以及公安人员在缉捕王子东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移动电话中的通话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子东具有向宋修红贩卖假币的故意,被告人王子东不能提供“玉震”的确切住址、去向、联系方法等,也无法提供能够证实“玉震”存在的其他证据,其关于受“玉震”之托代为交付假币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子东到案后多次供述,侦查人员在宋修红住处查获的假币是王交付给宋的,这与被告人宋修红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东出售、被告人宋修红购买假币110余万元正确。此外,根据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程新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合议庭对其否认自己明知随身携带的是假币的辩称不予采信。
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王子东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宋修红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程新霞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假币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