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5。02故意杀人案
因和受害人凌某1有经济利益及家庭纠纷,被告人凌某纠集被告人苏某、刘某,密谋杀害凌某1一家,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苏某和刘某报酬。随后,凌某带着另外两被告人配了凌某1家的钥匙,三人预谋后于2011年5月2日凌晨,趁凌某1家人熟睡之际,用钥匙打开凌某1家门,进入房间后,用铁锤锤杀、尖刀刺戳等方式杀害凌某1及其家人,致使凌某1等四被害人被杀害。杀人后,凌某拿走凌某1家中2。4余万元钱款和手机等财物。因未能打开保姆等人房间,保姆等人幸免于难。作案后,三被告人潜逃,被告人刘某1等人为其逃跑提供帮助。5月18日,凌某等人相继落网。
故意杀人罪如何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起贺州“5。02”故意杀人案后认为,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将被害人杀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明知刘某是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凌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纠集、指挥他人参与作案,清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苏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杀人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所以,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凌某、刘某积极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在盗窃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窝藏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凌某、苏某、刘某杀人动机卑劣,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2011年11月9日,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物证,予以没收存案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