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徒携带设备赌博遭人抢劫
被害人周某、何某有一套电脑设备,在赌博时可以看到对方的牌。2009年7月,被告人全某1、蒋某(在逃)邀请与周某、何某等人带着设备一起到赌场赌博,因被人发现,全某1、反被勒索去25000元。8月13日,全某1、蒋某、周某、何某等人再次携带电脑设备去赌博时,蒋某等人胁迫周某、何某让他们负担损失各6万元,之后从周某卡里取得25200元,之后全某1等人将周某、何某放走。事后,全某1分得3800元,全某2分文未得。案发后,全某1退赔了一万元。
抢劫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全某1、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全某1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之一;全某2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全某1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全某2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全某1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全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全某1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全某1在蒋某提出犯罪意图时积极响应,并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在得知被害人未筹到钱时,用床单勒其脖子,持刀威胁要砍掉其手指,且事后分得赃款3800元。全某1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全某1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衡阳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