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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窜犯凌晨盗窃大货车被抓,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此文章帮助了303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流窜犯凌晨盗窃大货车被抓

2009年11月21日凌晨,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覃某1、覃某2伙同潘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潭东加油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并伺机作案。凌晨4点多,一辆水泥罐车驶进加油站旁边,司机下车解手,三人利用此机会,由覃某2负责放风,潘某开车接应,覃某1撬开水泥罐车驾驶室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潘某分给覃某1、覃某2每人2000元。2009年12月10凌晨5点多,覃某1、覃某2再次来到潭东加油站撬动一辆大货车车门时,被车主发现,并当场将二人抓获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从覃某1身上查获T字套筒、六解钻锁锣丝批、双头钥匙、小手电等大量作案工具。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1、覃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藤县潭东加油站所在地不属于藤县县城城区,也没有证据证实属农村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应按一般农村盗窃数额的标准来认定。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一般农村以5000元为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两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7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覃某1、覃某2及其同伙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2入车内盗窃,被告人覃某1望风,虽然分工不同,但两人均积极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平均分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09年12月10日凌晨,两被告人在藤县潭东加油站盗窃大货车的财物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2010年7月15日,藤县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覃某1、覃某2有期徒刑3年6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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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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