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伙同他人绑架其十岁表弟
2010年1月,被告人葛某与朱某、向某、黄某(另案处理)相互窜通预谋绑架黄某的10岁小表弟张某。2010年1月22日,黄某将其表弟张某、表妹王某等人带到歌厅包厢唱歌并喝啤酒,黄某以送张某回家为名将其带出歌厅,之后由被告人葛某、朱某在矿泉水里放安眠药将张某绑架。张某的监护人向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7670元。在法院调解下二被告人各自一次性赔偿5000元,被告黄某的监护人黄某1赔偿10000元,监护人请求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刑法修正案》第六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事先为绑架他人与朱达成预谋策划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二被告人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监护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受害人的监护人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2010年9月26日,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